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5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並應於每月30日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逾期,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
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14日止,共尚積欠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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