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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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稱松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稱松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95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3行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刑度均無意見,僅係雙方已和解,對方亦具狀撤回告訴,而被告自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檢查身體不適,迄今仍在治療中,希望本件可以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本院認原審依被告之過失情節、符合自首要件、被害人所受傷害、雙方對和解金額認定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個別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因過失未立即處理路面油漬或立三角警示標誌以為警示,而致被害人騎車至該漏油污染處滑倒受傷,其雖有過失,惟業與被害人 施柏任 (原名: 施瀚濱 )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15-1
6頁),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稱松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花壇鄉○○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2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稱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害人施瀚濱業於民國101年9月6日更名為施柏任。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並受雇駕駛載運廢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司機,其駕駛之車輛漏油,導致柏油路面留有油漬,容易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被告自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竟未防止,其有過失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次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施柏任受有上述傷害,且傷勢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目前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定差距過大,尚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425號被告洪稱松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稱松係受僱載運廢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外環3.5公里處,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因故發生故障漏油,致大量油漬滴落並沾附於前開路段之柏油路面上,詎其竟未立即清理或作其他適當之處理,僅迴轉至對向車道路邊停放。 適施瀚濱 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該漏油污染處,因而滑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視神經損傷等傷害(視力未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施瀚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稱松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中之供述│開營業用半聯結車發生漏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車子漏油的││││位置是在慢車道的右側,因此告││││訴人施瀚濱應該是自己沒有注意││││看才會去撞到安全島等語。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之車││││輛漏油污染車道之範圍顯已超過││││慢車道之一半,且告訴人機車之││││倒地位置係在安全島之左側,倘││││若告訴人係自行騎車撞擊安全島││││,其機車之倒地位置應會在安全││││島右側或前側,而非如卷附照片││││所示之安全島左側,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既自承發││││現漏油後除將車輛開到對向空地││││,並未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則告││││訴人於行經上揭漏油污染處失控││││滑倒,並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應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2│證人即告訴人施瀚濱在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因,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車│││一)、(二)、彰化縣警│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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