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群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群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酒」補充為「飲用啤酒」、第5行「輕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李群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4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群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曾於97年、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後業經撤銷)、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60,000元(二者定應執行刑120,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