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184號原告甲○○(已死亡)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代表人 鄭樟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95公審決字第16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1條規定)。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原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分隊長期間,因涉足職業性賭場,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以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洋局人字第0950003938號令(下稱原處分)調任非主管職務之該局第六(花蓮)海巡隊科員,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惟查,原告業於起訴後之96年3月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自原告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又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基於公務員身分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間公法上職務關係中對於調任之身分保障權,性質上屬不得繼承之法律關係,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原告之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