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64號再審原告郁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95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88年9月27日委由訴外人川本報關行向再審被告申報自大陸進口花崗石及青斗石製品1批(報單號碼:第AA/88/5636/0570號),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以報單第14項原申報貨名為須彌座,原申報稅則6802.93.90.00-7,稅率10%,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3,123元,實際到貨為單面拋光花崗岩石板,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歸列稅則6802.23.00.00-1,稅率7.5%,完稅價格為319,551元,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有虛報貨名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核處再審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319,551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於90年10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判字第64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297,67
9元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撤銷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其餘上訴部分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以該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等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97號確定判決關於沒入青斗石3,300PCS部分撤銷。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沒入青斗石3,300PCS部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㈡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明示「本件上訴人
於88年9月27日委由川本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製石製品乙批(報單第AA/88/5636/0570號),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以報單第14項原申報貨名為須彌座,原申報稅則6802.93.90.00-7,稅率10%,完稅價格為43,123元,實際到貨為單面拋光花崗岩石板,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歸列稅則6802.23.00.00-1,稅率7.5%,完稅價格為319,551元...」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進口大陸製石製品,實到貨物全部皆為單面拋光花崗岩石板。惟查:
⒈系爭進口貨物中單面拋光之花崗岩僅有2,130PCS,其餘有
未拋光之青斗石3,300PCS,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實際到貨全部均為單面拋光之花崗岩,已與卷證資料不符。⒉又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9年12月30日貿一發字第890002
336911號函「...說明:...四、至於經研(砂)磨手續之呈平整面狀之花崗石及青斗石塊(砌石)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總局稅字第八九一○七八五一號函,該貨品如係屬經研磨...或砂磨.
..之砌石,非屬經拋光...手續之產品,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配制度HS註解相關詮釋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宜歸列6801.00.00.00-9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項下」意旨,有關本件未拋光之青斗石3,300PCS應歸屬6801節,非歸屬於6802節。
是最高行政法院誤認未拋光之青斗石3,300PCS為單面拋光之花崗岩,而將稅則號別歸屬6802節,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於法殊有未洽。準此,本件原確定判決倘未誤認未拋光之青斗石為單面拋光之花崗石,則可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沒入部分;換言之,系爭未拋光之青斗石若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
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㈡查本件報單第14項實際到貨為60x60x1.5(公分)單面拋光
花崗石2,130PCS及30x60x1.3-1.8(公分)未拋光青斗石3,300PCS,應歸列稅則6802.23.00.00-1號,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97號判決「...理由:...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系爭進口大陸製石製品,報單第14項原申報貨名為須彌座,原申報稅則6802.93.90.00-7,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60×60×1.5(公分)單面拋光花崗石2,130PCS及30×60×1.3-1.8公分3,300PCS未拋光青斗石,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歸列稅則6802.23.00.00-1,有虛報貨名及逃避管制之情形,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依H.S對第6801節及第6802節之註解,可知該兩節之區別,除加工方式有無拋光等不同外,適用6801節者,需為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或專供某種道路用途者;而本件未拋光之部分,其規格為30×60×1.3公分-1.8公分,用途係供組成須彌座使用,有上訴人提出之輸入許可證影本記載貨名為『須彌座(花崗石材組合)』,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於前審卷可參;又其厚度既僅有1.3公分至1.8公分,並不能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或專供某種道路用甚明;且其輸入許可證所記載商品分類號列亦載為6802.99.90.00,有其影本附於前審卷可參。至上訴人所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9年12月30日以貿一發第000000000000號函僅係就加工方式加以之闡釋,並未就其用途有所論及,而依上開H.S註解,縱然為非經拋光而僅經研磨或砂磨之砌石,如非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或專供某種道路用途者,自亦不能歸列6801節。是系爭貨物未拋光部分貨物稅則號別應歸屬6802節之第6802.23.00.00-1號(花崗岩),至堪確定,被上訴人就報單第14項到貨之稅則號列之認定核無違誤。...肆、本院查:...(二)、關於沒入系爭貨物部分: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虛報貨名及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認定,證據之取捨,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此部分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此部分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意旨,並無疑義,再審原告斷章取義,一再纏訟,實不足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李榮達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陳天生 ,再變更為丘欣,茲由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⒔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3項所分別規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610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為青斗石本身,並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中單面拋光之花崗岩僅有2,130PCS,其餘有未拋光之青斗石3,300PCS,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實際到貨全部均為單面拋光之花崗岩,自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然查本件進口貨物即花崗石材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297,679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影印各1份在卷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之標的為進口之石製品,業經再審原告於前揭案件審理中,就其進口之石製品究應歸列進口稅則第6801節屬准許間接進口者或第6802節為管制進口者及被告所為完稅價格之核定有無違誤等爭點為之爭執並予攻擊防禦資為主張,此觀上開判決即明,再審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尚屬有間,徵諸首開判例意旨,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且本件上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亦明示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自非漏未斟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擷取原確定判決部分文字,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沒入青斗石3,300PCS部分,亦失所附麗。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