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聲減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且附表編號3之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