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8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0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08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代表人丙○○(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130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以下簡稱新莊市公所)申請更正租約登記,經該所分別於95年4月18日、95年4月26日以莊民字第0950022957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補正,且經相對人即訴外人 李文全 提起租約爭議調解申請,因調解不成立,被告新莊市公所於95年5月23日以北縣莊民字第095002643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5月23日函)送被告臺北縣政府續行調處,被告臺北縣政府乃於95年6月19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50453748號函(以下簡稱被告臺北縣政府95年6月19日函)通知原告訂於95年6月30日召開調處會議。原告提出異議,表示全案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審理,無進行調處必要,經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5年6月27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50450957號函(以下簡稱被告臺北縣政府95年6月27日函)復略以,原告主張「本租賃契約已在板橋地院受理95年訴字第520號,無調處必要」一節,查非同一請求之情形,所請歉難照辦等語。嗣因原告迄未依被告新莊市公所通知補正事項辦理更正租約完畢,臺北縣耕地租佃委員會乃於95年6月30日調處當日決議依筆錄三之土地標示辦理租約土地標示更正登記,被告臺北縣政府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於95年7月10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50492929號函(以下簡稱被告臺北縣政府95年7月10日函)移請板橋地院處理。原告對被告臺北縣政府95年6月19日函、95年6月27日函及95年7月10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臺北縣政府95年6月19日函略以「...說明:...二、本府第15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4次定期調處會議擇訂於95年6月30日(星期五)上午10時30分於本府地政局24樓西側會議室...舉行,請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準時出席;...」等語,核其內容僅係通知原告出席95年6月30日被告第15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4次定期調處會議併檢送調處通知書予業佃雙方而已;而被告臺北縣政府95年6月27日函之內容略以「..說明:...二、台端向新莊市公所申請更正登記租約乙節...倘台端未能於調處會議前辦理更正租約完畢,本府將續行調處作業。三、有關新莊市公所95年4月26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23635號函說明四所述乙節,查本府建議辦理更正登記乙事,係因雙方對於當時所訂租約標的同意依新莊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民國41年鄉鎮耕者有其田共號分割測量原圖套繪於現地籍圖之結果,...;至台端主張該等標的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等規定,主張租約應無效、註銷或終止,自應另依規定向轄區公所提出申請,台端所述無須填寫註銷登記申請書之必要,應有誤解。又台端既已向公所申請租約註銷登記,並經公所依法通知承租人提出異議,仍請依該所95年6月1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35052號函通知提出調解申請。...。五、...台端主張『本租賃契約已在板橋地院受理95年訴字第520號,無調處必要』乙節,查非同一請求之情形,所請歉難照辦。」等語,僅係對原告於95年6月12日、95年6月17日、95年6月18日、95年
6月22日、95年6月23日所提異議申請書及95年6月12日口頭陳情等,就有關原告申請註銷與李文全間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相關事項為說明;又被告臺北縣政府95年7月10日函略以「主旨:有關申請人李文全與相對人甲○○租佃爭議事件,因相對人不服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請處理見復,...。說明:一、依據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5年6月30日調處筆錄決議處理。二、檢附本案全卷乙冊。」等語,僅係將該件租佃爭議事件移請板橋地院處理,並副知原告、李文全及被告新莊市公所。經核上開被告臺北縣政府95年6月19日函、95年6月27日函、95年7月10日函之內容均係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皆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即難謂渠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本件訴願決定認上開函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逕自提起訴願,程序有所不合而予以決定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
1項至第3項之規定,縱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
3項之情形,亦不許為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追加訴之聲明即請求撤銷被告臺北縣政府95年9月
1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623515號函(以下簡稱被告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日函),並另追加新莊市公所為被告,請求撤銷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5月23日函、95年8月16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49388號函、95年8月23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49651號函、95年12月13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6055號函等。經查原告並未於本件訴願程序對被告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日函提起訴願,而被告新莊市公所亦非本件行政爭訟(即訴願)之對象,所請求撤銷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5月23日函等件均未經訴願先行程序,徵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該部分之追加訴訟即於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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