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8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879號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代表人 張明珠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府訴字第09584925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請提供第786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經被告以95年8月17日北市訴(忠)字第095307615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會95年7月17日第786次會議紀錄業依前揭規定公布於本會網站之佈告欄...,臺端可自行上網閱覽。嗣原告95年8月20日經由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申請旁聽被告會議之進行,被告經由電子信箱以95年8月25日北市訴信字第09530783900號函復原告略以:「...您在來信中所提申請旁聽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乙節,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人民之訴願案件,是作成訴願決定前之前置作業程序,也涉及訴願人隱私或其他個人資料,有保密之必要,所以不開放旁聽。而且訴願法及相關法令亦無訴願案件應公開審議之規定。臺端所請礙難同意,...」。惟政府之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被告自應公布訴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又依法院旁聽規則、法院錄音辦法及法院錄影實施要點等,法院內可以旁聽、錄音、錄影。訴願程序當有旁聽條文適用,被告否准旁聽,自屬不法,爰聲明請求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准予原告參與旁聽,會議議程全程錄音,會議記錄詳細記載各個討論議題、審查意見、討論過程及表決結果、說明。(二)損害賠償新台幣100萬元云云。
貳、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告對於該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縱經訴願機關為實體駁回之決定,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仍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叄、關於被告95年8月17日北市訴(忠)字第09530761500號函部分:
被告已將載明開會時間、開會地點、會議主席、出席委員、請假委員、訴願會列席人員、報告事項、會議當日陳述意見案件、審議事項(包括案次、案由、決議)等之第786次會議會議紀錄業公布於該會網址:http://www.appeal.taipei.gov.tw/,「訊息中心」項目下之「會議記錄」,可供任何人查詢、參閱,此有依循前開查詢路徑之查詢結果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前揭公開行為,業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應公開之政府資訊內容,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提供第786次會議資料之申請,請原告自行上網閱覽其公布之第786次會議紀錄,並未否准其申請,只是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肆、關於95年8月25日北市訴信字第09530783900號函部分:按訴願法及其他相關法規關於訴願審議程序之規定,並無一般人民得申請旁聽訴願審議程序進行之規定,原告自無向被告申請到會旁聽訴願審議程序進行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資主張;且被告審議人民訴願案件,為作成訴願決定前之前置作業程序,涉及各案件原告之隱私或其他個人資料,亦有保密之必要。被告95年8月25日北市訴信字第09530783900號函,係單純告知原告有關被告之訴願案件審議程序未開放一般人民到場旁聽之理由,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逕行提起訴願,並提起「准予原告參與旁聽,會議議程全程錄音,會議記錄詳細記載各個討論議題、審查意見、討論過程及表決結果、說明」之課以義務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伍、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所生損害賠償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理由:「‧‧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學說上亦認為「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涉及行政機關公法上事實行為損害人民權利時,人民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此類公法上損害賠償之爭議,乃屬普通法院裁判範圍,不屬行政法院裁判權範圍,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但如涉及行政處分損害人民權利,人民可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符訴訟經濟原則。‧‧至於人民可否依本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不無疑問。‧‧國家賠償法早在民國七十年即已實施,依同法第12條規定,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且當時行政訴訟法尚無一般給付訴訟種類,因此國家賠償訴訟劃歸普通法院民事庭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條立法理由即指出國家賠償訴訟乃屬法律別有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因此,人民似應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 陳清秀 著行政訴訟法88年6月版第133頁參照),可知人民固可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但限於「撤銷訴訟係合法提起」為前提,若撤銷訴訟經不合法駁回,其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給付之訴,亦失所附麗,該給付之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原告所提撤銷之訴,就「申請公布訴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申請旁聽」部分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就此二部分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給付之訴,失所附麗,亦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