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51號抗告人 李建毅 相對人鈴鹿重機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0年8月17日所為之100年度北簡字第8679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之機車因故毀損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依兩造所訂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16條約定:
關於抗告人承租車輛期間因車輛損壞所負賠償責任,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參見原法院卷第7頁背面),應認兩造就本件訴訟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按首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本件非專屬管轄訴訟,相對人既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本院起訴,抗告人又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本院即有管轄權等語,惟相對人並未就原裁定聲明不服,尚難遽認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且抗告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徐千惠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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