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思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宜群 人相對人 楊定鈺
楊宜斌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7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三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77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供面額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為擔保,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存字第14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公債急需更換,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書、99年度存字第149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核對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