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廖涓羽
相 對 人 許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
第六三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店
簡字第一0四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
,請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66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度店簡字第1040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
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500,000元(計算式:30,000,
000元×5%×3年=4,500,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爰依首段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