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391號
原   告  張賜德
被   告  蔡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高雄市○○區○○
街○○○號11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系
爭支票之付款地係臺中市○○路○○號,亦有系爭支票存卷足
憑,依上開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
本件均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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