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號原告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威儀 訴訟代理人 詹銘文 專利代理人
蕭錫清 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李偉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偉裕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0年9月1日以「具有雙排氣風扇之投影機燈泡冷卻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原告於91年6月12日向被告改請新型專利,並變更專利名稱為「具有雙排氣風扇之投影機燈泡冷卻裝置」,經被告重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01747號專利證書。其後,參加人李偉裕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7月5日以(96)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6203765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7年12月2日經訴字第0970611649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於98年5月5日以(98)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8202618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經濟部98年12月8日經訴字第09806122590號決定駁回,原告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李偉裕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據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