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教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教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簽帳單壹紙上偽造之「 魏宏穎 」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皮夾壹個及Lexus卡片式汽車鑰匙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教峻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於此,被告偽造「魏宏穎」簽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用以騙取財物之途行之,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損害告訴人、特約商店之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危及交易安全,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得、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簽帳單上偽造之「魏宏穎」簽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於該紙簽帳單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給商店店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各物及詐得之商品,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現金新臺幣6,500元及詐得之黃金手鍊-HK黑球 貔貅 1條,既已經尋獲、查扣而由警發還告訴人及受害店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為據(見偵卷第45頁、47頁),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物或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且未經合法發還之現金(現金部分為20元+8,700元-6,500元=2,220元)、皮夾1個及Lexus卡片式汽車鑰匙1張,則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竊得之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60號被告黃教峻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峻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晚間8時26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NICEBOX手機配件館」,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魏宏穎所有放置於該店櫃臺桌上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餘元及抽屜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及提款卡2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Lexus卡片式汽車鑰匙1張、現金8,7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魏宏穎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持用人之身分,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永鑽珠寶行消費購買黃金手鍊-HK黑球貔貅1條(價值1萬600元),並於消費簽單之私文書上偽簽「魏宏穎」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魏宏穎本人親自持卡消費購買該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向不知情之該珠寶行店員 曾希文 表示其為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意而行使之,致曾希文陷於錯誤,交付該黃金手鍊-HK黑球貔貅1條與黃教峻,足以生損害於魏宏穎、永鑽珠寶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支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魏宏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教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零錢52元及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及提款卡2張、提款卡1張、汽車鑰匙1張等物)之事實。2.被告坦承持告訴人魏宏穎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黃金手鍊-HK黑球貔貅1條,並於簽單上偽簽「魏宏穎」署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魏宏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曾希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黃金手鍊-HK黑球貔貅1條,並於簽單上偽簽「魏宏穎」署名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扣押物照片、永鑽珠寶商品明細、信用卡簽單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被告偽造「魏宏穎」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魏宏穎」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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