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盈丞 代理人 徐豪鍵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盈丞自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債務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與元大商業銀行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29,13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8及109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2、27反面至28、31至反面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6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29,130元(
調解卷第14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各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12,829元(調解卷第7
7、78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47,690元(調解卷第49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92,694元(調解卷第55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8,838元(調解卷第56、57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8,399元(更生卷第42、44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無(調解卷第60頁),其中新加坡艾星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已知債權總額為2,160,450元,故本院認暫以2,160,450元為其債務總額。
⒉另聲請人雖有提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通
知函(調解卷第16頁),然因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並未列入此公司,故本院並無函詢此公司陳報債權,附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南山人壽之醫療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27頁;更生卷第54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
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月27日起算前兩年(約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聲請人於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會到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為2,000元至8,000元;109年1月至110年3月於工廠從事鐵工,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薪資,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約10至15天,每月約3萬元;110年4月起任職於均穩公司擔任兼職人員,薪資為案件計酬,每月約12,000元至29,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5月至11月薪資單、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0、29至31反面頁;更生卷第55頁)。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市場零工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以平均數5,000元列計聲請人打零工之每月收入【計算式:(2,000元+8,000元)÷2】;另聲請人110年5月至11月薪資為12,984元、14,701元、11,292元、30,642元、15,771元、18,463元、17,280元,前開金額總計為121,133元,因聲請人未提出110年4月及12月之薪資單,故本院以平均數20,500元列計聲請人任職均穩公司之每月收入【計算式:(12,000元+29,000元)÷2】,故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732,133元【計算式:(5,000元×24個月=120,000元)+(3萬元×15個月=450,000元)+(121,133元+20,500元+20,500元=162,133元)=732,133】。⒊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後迄今,仍任職於均穩公司擔任兼
職人員,111年1月至7月平均收入為17,158元,加上市場零工收入8,000元,每月收入約25,158元,有民事陳報狀、111年1月至7月薪資單在卷可稽(更生卷第56、58至59頁)。惟聲請人每月收入仍應以前開平均數即均穩公司以20,500元列計、市場收入5,000元列計方屬合理,故本院認應以25,5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審酌此金額
並未逾越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與前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337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父親2,000元。惟聲請人之父親現年
雖已71歲(40年9月生,個資卷),然其名下尚有財產共計價值為790餘萬元,且於109及110年亦都有薪資所得60餘萬元(個資卷),且其每月另有領取之國民年金4,711元,及三節代金及重陽禮金攤入各月之數額約667元(計算式:8,000元÷12個月),足見聲請人之父親尚無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2,000元應不予列計。
⒋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配偶2,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為憑(調解卷第9頁;更生卷第68、70、72頁)。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且據聲請人陳稱其配偶因身體因素而無法就業(更生卷第55頁),業已提出診斷證明為證(更生卷第76至77頁),堪信其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12,836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子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配偶扶養費應為4,279元(計算式:12,836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扶養配偶支出2,000元尚屬合理。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8,337元列計;父親
扶養費應不予列計;配偶扶養費應以2,000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0,337元(計算式:18,337元+2,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163元(計算式為:25,500元-20,33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5,163元清償債務,需逾3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60,450元÷5,163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0歲(61年3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5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