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賴俊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由 邱靖皓 (另由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特斯拉 」、「 程咬金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與邱靖皓、「特斯拉」、「程咬金」及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撥打電話予 徐子茵 ,假冒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吳姓檢察官、某警察機關之警官等身分,向徐子茵佯稱其涉有洗錢等犯嫌,須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交付保管以待清查,致徐子茵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日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後,在桃園市新屋區永田路6巷旁空地等待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賴俊傑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依邱靖皓、「特斯拉」、「程咬金」之指示,抵達該處向徐子茵訛稱為專員而取款後,隨即遭警員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2段與永福路口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蘋果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俊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99至100、249至251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子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367至36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現場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卷第39至43、55至57、59、61至63、67至69、71至89、165至1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邱靖皓、「特斯拉」、「程咬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另因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56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附卷可參,惟該案起訴所指之犯罪組織成員與本案不同,且系爭詐欺集團與該案所指為不同組織,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之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70頁),本案當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四)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即與其所屬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協力分工,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予上游,危害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加重詐欺僅止於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非屬核心,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其犯本罪時甫滿19歲,年輕識淺,思慮恐有不週,又告訴人到庭表示念及被告年紀,願意給予其反省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七)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文。次查,扣案之蘋果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聯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70頁),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