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DAOKRYSSADHALIAAMPELOQUIO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W000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LADAOKRYSSADHALIAAMPELOQUI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本件被告因肇事而為警所查獲,員警當場觀察,發現被告面有酒容(潮紅)、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講話含糊不清、注意力不集中,無法明確回答問題,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51頁),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剛騎時意識還清楚,後來騎乘過程中眼睛就閉上了,之後意識就不清了等語,足徵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之際,其生理反應已受到酒精影響,而達到欠缺正常駕駛行為所需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已該當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被告竟仍於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查,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44號被告LADAOKRYSSADHALIAAMPELOQUIO
(菲律賓籍)
女26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3月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W307室)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DAOKRYSSADHALIAAMPELOQUIO於民國111年1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宿舍內,飲用啤酒後,知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車身編號:CL201227C號)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翔路12之1燈桿前時,因意識不清,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LADAOKRYSSADHALIAAMPELOQUIO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車身編號:CL201227C號)上路,而不慎自撞分隔島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144號卷第5至12頁、第63至66頁。2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警方於111年1月1日凌晨5時35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144號卷第15至16頁。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查獲後之狀態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泥醉之情形。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144號卷第17至18頁。4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6張、現場路口監視影像畫面共計4張、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1年1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證明:於111年1月1日凌晨3時5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航翔路12之1燈桿前,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經員警當場觀察,發現被告有酒容(潮紅)、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講話含糊不清、注意力不集中,無法明確回答問題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144號卷第27至52頁。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李品震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變更,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是就行為人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符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始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輔以員警當場觀察,發現被告有酒容(潮紅)、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講話含糊不清、注意力不集中,無法明確回答問題,並佐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剛騎時意識還清楚,後來騎乘過程中眼睛就閉上了,之後意識就不清了,等伊發現時就已經撞上電線桿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及上開如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因酒精作用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是核被告LADAOKRYSSADHALIAAMPELOQUIO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冠龍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