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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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原名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另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丙○○及甲○○(原名 吳美枝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五條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及甲○○共同委任自訴人乙○○施作「六天涮涮鍋」之水電工程,僅給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迨工程完工後竟拒不給付工程款,復將其所為之工作成果轉讓他人,並由他人將之毀損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及甲○○固不否認有委任向自訴人乙○○施作上開工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五條之犯行,辯稱:係因自訴人於施作完成後所索取之金額高於原估價之金額甚鉅而未給付餘款,自無詐欺之意;又該等工作成果均已點交予被告,尚難認有何侵占及毀損他人之物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被告丙○○及甲○○之委任而施作
「六天涮涮鍋」之水電工程,業經被告丙○○及甲○○供明在卷,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二)、次查,自訴人乙○○於原審時陳稱:「‧‧‧我當時幫他們估價總金額為十
二萬多元,丙○○有付了五萬元訂金,訂金有兌現,一般工程的施作,開了估價單,須先給付訂金,但訂金多少並沒有一定,丙○○會給我訂金是我要求的,金額也是我要求的,所以丙○○有交付我五萬元訂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筆錄)。足見被告丙○○及甲○○於委託自訴人乙○○施作上開工程及交付訂金時,均符合自訴人乙○○之相關交易習慣,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三)、又自訴人乙○○所稱追加工程乙事,此於一般承攬工程之施作過程中,比比
皆是,徵諸自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自承係因相信被告二人而未要求追加訂金等情,足見自訴人乙○○上述接受追加工程之決定,乃係基於其對被告二人之支付能力所為個人主觀之判斷,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乙○○自無因而陷於錯誤可言。至自訴人乙○○於原審時雖稱:「(此工程是否會因何人為老闆,而有影響你接工程的意願?)會有影響,如吳美枝是老闆我不會接此工程,因為我本身不認識吳美枝。」然其於同日調查中亦稱:「我受丙○○及吳美枝共同委任我做六天涮涮鍋內的水電工程,當時我們沒有簽契約,當初是丙○○幫我介紹叫我到吳美枝所開的涮涮鍋店去做水電工程,丙○○說吳美枝是六天涮涮鍋的負責人,丙○○要幫我介紹認識吳美枝,‧‧‧」等語(均詳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筆錄)。足見自訴人乙○○於受託施作該工程時即已知悉被告甲○○為該店之負責人並仍同意施作,自難謂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又被告二人與自訴人乙○○間因上開工程之報酬給付問題而涉訟等情,業經
被告二人及自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足見被告丙○○所稱係因事後價格提高過高而未給付乙情,尚非虛言,是自難僅憑被告二人事後未依自訴人乙○○之請求償付全部款項而認其於定作上開工程時即明知無支付能力,或根本無支付意願。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定作上開工程之初,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預有不為清償之不法意圖,縱事後未能全數支付工程款,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上開之指訴,遽令被告二人負詐欺之罪責。次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工作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自承業將工作成果點交被告而請求給付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筆錄),是自訴人乙○○顯已依據雙方所成立之承攬關係而移轉系爭工作成果之所有權予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基於該承攬契約而其持有該工作成果,尚難謂係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二人於受領前開工作成果後加以處分之行為,本屬處分其私人所有物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名相繩。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係以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查自訴人乙○○於原審稱係被告二人將工作成果出賣他人而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犯行云云,然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處分行為,本係其處分個人財產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顯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職此,被告等縱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清償,亦僅屬民事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被告等上開行為尚核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自訴人所訴之犯行。原審經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丙○○及甲○○犯罪,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仍以前情,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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