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語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語柏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黃語柏於民國108年4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鎮○路口時,因朝車外隨地吐口水,為巡邏員警 許耀文鄭永昇 予以攔查後,發現黃語柏渾身酒氣,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時,黃語柏消極不配合,員警鄭永昇對其勸導「因為酒駕你不覺得有錯你當然不知道。對不對,那被酒駕撞的人都是無辜的,都是白癡嗎?」後,黃語柏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對,跟你一樣白癡」之言語,當場辱罵員警鄭永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㈡、妨害公務案通話譯文紀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㈣、現場錄影翻拍光碟1片。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四、審酌本案被告對員警依規定對其施以攔檢,竟對執勤之員警出言侮辱,侵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職務,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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