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發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持有該二紙支票其票據上權利,自上揭發票日起算均已逾一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即無理由,且否認有債務承擔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因上訴人之兄 黃俊傑 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積欠價金,經上訴人同意簽發其支票十張直接交付給被上訴人,嗣經提示系爭二紙支票遭退票,自應給付票款,縱系爭支票已時效消滅,仍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且上訴人有承諾要替黃俊傑承擔債務,既係一般債權債務即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延滯案移送單一張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黃俊傑、 陳蘇堯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其中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另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支票雖已罹於時效,仍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且上訴人有承諾要替黃俊傑承擔債務,既係一般債權債務即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持有該二紙支票其票據上權利,自上揭發票日起算均已逾一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即無理由,且否認有債務承擔之情事等語資以為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且有系爭二紙支票及退票單二紙附卷可稽,應認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惟查,系爭二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其票據上權利,自上揭發票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訴時止均已逾一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票款,即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嗣又主張縱系爭支票已時效消滅,仍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且上訴人有承諾要替黃俊傑承擔債務,既係一般債權債務即未罹於時效云云,然上訴人已否認有債務承擔之情事,而證人陳蘇堯證稱:黃俊傑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辦理分期付款積欠價金,經向保證人歐寶玉、 歐寶華 追償,嗣又執行保證人之不動產,上訴人打電話聯絡要簽發十張支票處理,後來由 陳清祥 處理,當時伊不在場,故不清楚處理經過,後來伊只見到票據明細與支票等語,證人陳蘇堯既不在場處理,所為證詞顯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承擔債務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所提之延滯案移送單一張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製作,所載訴外人黃俊傑欠款還款催討之經過,並未經上訴人簽名認可,亦無上訴人承擔該筆債務之記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諾要替黃俊傑承擔債務云云,尚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究因時效消滅而受有何等利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既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即無理由,故本件上訴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判決上訴人給付票款、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黃俊傑,然本院依其所查報之戶籍謄本傳喚結果,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真正住、居所,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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