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向戊○、庚○○○、辛○○○、己○○○訛稱:伊為鄉公所職員或村里幹事或農會職員,欲協助渠等辦理老人年金,要求渠等先行繳付手續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等語,致戊○等四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詐得三千八百元。
二、案經告訴人己○○○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對本件犯罪事實毫不知情,也不認識被害人,被害人對伊之指認均不實在云云。惟查,被告如何至被害人戊○、庚○○○、辛○○○、己○○○等人家中,佯稱其係農會職員、或鄉公所職員、或村里幹事,前來收取辦理老人年金之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害人戊○、庚○○○、辛○○○、己○○○分別於偵審中指證綦詳,矧被害人戊○、庚○○○、辛○○○、己○○○等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證距離案發時間相隔不久,迄原審時,證人戊○、庚○○○、己○○○等接受詰問及詢問時之臨庭反應,均應答清晰,對受騙經過亦能清楚條理陳述,並且說明於警詢時指認行騙之人之依據(例如:根據臉型、身高),前後指證內容並無二致,經原審命其等三人當庭指認被告,均仍肯認無疑,甚至證人庚○○○更稱:剛才一進法庭,就認得他(指被告)是騙我錢的人等語,足認該等證人雖年事頗高,但其等之記憶、事理能力並無明顯減退之情,尚無因證人均年事已高,記憶力不足,其等之指認係受警方誘導所致之疑慮,是上開證人等之指證應堪採信。另證人 易秀穎 雖於原審證稱:警察(指保安隊隊員)至「彼得堡遊藝場」詢問被告當天之前幾天開始,被告已至其位於該遊藝場隔壁三樓之租屋處同住等語,然證人易秀穎所稱之時間約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前後數日之事,縱然屬實,亦與本案之發生時點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月、十二月相隔甚遠,無從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卻不知努力上進,見被害人孤老可欺,竟圖私利而詐騙之,犯後猶否認犯行,惡性非輕,惟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生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另敍明被告同以類似手法對被害人丁○○○、甲○○、乙○○○等人詐得金錢云云。惟證人乙○○○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做為證據」,其於偵查中關於被告為詐欺犯行之證言自不得做為證據。而被害人丁○○○、甲○○則於原審及本院具結作證,並於命其等指認在庭被告時,證人丁○○○稱:「不記得騙錢的人了」,證人甲○○稱:「沒有見過這個人,我不認得他」、「(問: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提示相片四張給你看?),騙我的人實在不認得了,沒有辦法說相片之人是否騙我的人」等語。是前述被害人丁○○○、甲○○、乙○○○被詐欺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謂被害人丁○○○、甲○○、乙○○○在警局均有指認被告犯行,證詞可信云云,然上開三位被害人之證詞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有瑕疵,而不可採,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訴搶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至臺東市○○街○○○巷○號甲○○及乙○○○夫妻二人住處,見乙○○○取出之皮包,內露現金二萬二千元,竟生不法之意圖,向二人表示廚房有瓦斯味,趁乙○○○不備之際,隨手搶取該皮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逃去云云,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係以被害人甲○○、乙○○○之指訴及證人 李隆財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並無本件搶奪犯行,被害人對伊之指認均不實在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甲○○、乙○○○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搶奪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命證人甲○○當庭指認被告,其具結證稱未見過被告,已不認得騙錢之人,偵查中檢察官雖提示相片四張,但其無法確定相片中之人為騙錢之人等語明確;而證人乙○○○於原審因病未能到庭作證,其夫即證人甲○○亦說明乙○○○因病現已言語不清,再觀之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證人乙○○○時,已於報到單上註明「事情發生前即有痴呆現象」(見偵卷第五十頁),原審因認已無再次傳訊證人乙○○○作證之必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結,依法不得做為證據,均已如前述,則甲○○及乙○○○於偵查中對被告為搶奪犯行之指訴,自不得做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再證人李隆財為被害人甲○○、乙○○○之孫子,其係聽聞被害人甲○○、乙○○○講述被騙遭搶之經過,並非親眼目睹,縱其目睹被告於甲○○、乙○○○被搶之當天下午騎機車於住家附近徘徊,亦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為犯案之人。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搶奪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同原審之陳詞,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附表:
┌──────┬────────┬─────────┬───┬─────┐│被害人│時間│地點│金額│手段│├─┬────┼────────┼─────────┼───┼─────┤│一│戊○│九十一年五月某日│臺東縣卑南鄉│五百元│自稱│││││ 利吉村 延平 二十七號││農會職員│├─┼────┼────────┼─────────┼───┼─────┤│二│庚○○○│九十一年十一月某│臺東市○○路○段一│五百元│自稱││││日十一時│0六巷十七號││鄉公所職員│├─┼────┼────────┼─────────┼───┼─────┤│三│辛○○○│九十一年十一月某│臺東市○○路○段一│八百元│自稱││││日九時│0六巷二十四號││村里幹事│├─┼────┼────────┼─────────┼───┼─────┤│四│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臺東市○○路○段二│二千元│自稱││││十日九時│二二號││農會職員│└─┴────┴────────┴─────────┴───┴─────┘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