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更(二)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丁○○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代自訴人領取掛號信為由,在自訴人家中向自訴人騙取自訴人之印章;嗣假冒自訴人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台東地政事務所地籍調查員丙○○所制作之台東縣綠島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補正表」(以下簡稱「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蓋用自訴人印章,致自訴人所有之台東縣○○鄉○○段○○○○號土地減少五十七.五坪面積。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從未在自訴人家中向自訴人拿過印章,是第二次(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是自訴人說要到綠島監獄開會,所以伊與自訴人各自從現場騎機車前往自訴人在綠島監獄之辦公室拿自訴人的印章後,再由伊送到丙○○的辦公室,由丙○○用該顆印章在「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蓋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自訴人雖指稱其未收到土地測量指界及定界之通知,也沒去過現場,不知土地測量之事,只收到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云云。惟負責本件重測業務之臺灣省地政處第八測量隊土地調查員丙○○,在其被訴瀆職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中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次現場指界後,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雙掛號通知自訴人到辦公室確認指界之結果;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寄雙掛號通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到現場定界,均寄至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三十四號告訴人任職之臺灣綠島監獄,由該單位收發室蓋章收受等情,有該案卷附大宗掛號函件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該案偵字卷第八十一頁)。該案公訴人勘驗八十七年度該監獄各科室掛號收件簿,雖無發現丙○○所指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寄達自訴人之掛號文件記載;惟證人即當時任職臺灣綠島監獄收發室職員 陳碧燕 於該案偵查中已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及十一月三日各有由省測量大隊寄掛號信函給乙○○是否你簽收?)應該是我簽收的,當時有很多他的掛號信」、「(收受掛號信件有否給收件人簽收?)在外科室可直接拿的,我就直接給他們,在戒護區內的,我才登記收發簿給他們簽收」、「(乙○○的掛號信你是否直接拿給他或交第三人轉交?)我都是直接交給乙○○,很忙時偶爾會請工友送去,也是直接送給乙○○,若遇他不在,我會收在我的抽屜等他回來後再給他」等語(該案偵字卷第一○一、一○二頁)。顯見上開綠島監獄關於信件之收受未必均記載於該科室掛號簿,甚至亦有親自交付本人收受者。同是雙掛號寄至自訴人任職之臺灣綠島監獄,何以前揭關於測量之通知信件均未收受,而涉及自訴人土地面積變更之通知卻得以收受?是自訴人指稱其並未收到土地測量之通知云云,尚難為採。
(二)又自訴人先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訊問時明確陳稱:「他(指被告)說要代領我的東西,在家裡我拿給他的」(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最後一行、第一0七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審訊問時又改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被告到我辦公室,拿比較小之印章,蓋在「地籍調查補正表」上,未經我同意,直到十一月十九日才還我,他是以領掛號信藉口向我拿印章。(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正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再稱:伊是在辦公室將印章拿給被告的(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三0頁最後一行);於本院更㈠審期間則又改稱:伊是於家裡將印章交給被告的(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四六頁)。其所指訴被告向伊騙取印章之地點,竟一再反覆,其指訴情節是否屬實,已足質疑。
(三)再自訴人雖指稱「地籍調查補正表」上「乙○○」之印文一枚,係甲○○說郵局電話通知有其掛號信要領,其將印章交給甲○○,甲○○卻擅自蓋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云云。惟從原審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被告丙○○案件,卷附寄予自訴人之信件郵局回執資料顯示,凡寄送自訴人之掛號信件,均寄至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三十四號,由臺灣綠島監獄收發室蓋章收受。依前開證人陳碧燕之供述,都是直接送給自訴人,何須由甲○○代領?自訴人所指,亦難採信。
(四)經本院前(上訴)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依被告及自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 林月寶 ,其到庭明確證稱:是自訴人在綠島監獄內的走廊,叫被告自行到自訴人的辦公室抽屜內拿印章(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二十九頁反面至三十頁正面);自訴人當場亦明確稱:伊是在辦公室拿給他的(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三0頁最後一行);被告在場亦對林月寶之證詞表示並無意見。而該次調查證據期日係針對被告究係於何時在何地取得自訴人印章之事實進行調查,到庭者包括自訴人、被告及證人丙○○、 李正吉 、林月寶等人在內,有兩造於該次調查證據期日先行之書狀及本院前(上訴)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可資參照。其中被告、自訴人及證人林月寶三人於該次訊問中就「自訴人是在綠島監獄內叫被告自行取用印章」之基本事實完全相符,足見自訴人就其在何處交付印章予被告之不同陳述中,以其於本院前審所為前揭與被告及證人林月寶相符之陳述較為可信。自訴人於本院更㈠審時改稱:「這一次(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所為之前開陳述)指的是平常被告要幫我領福利社的福利品,跟我所說在家裡騙取印章要領掛號信是不同一回事」(見本院更㈠卷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核與與前述本院前審前開筆錄之記載顯然不同,且更與其之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審訊問時明確陳稱:「(你所自訴之特定犯罪事實如何)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被告到我辦公室,拿比較小之印章,蓋在『地籍調查補正表』上,未經我同意,直到十一月十九日才還我,他是以領掛號信藉口向我拿印章」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正面)不同,其此部分陳述顯係為其前後矛盾陳述彌縫之舉,毫無足採。
(五)另自訴人一再指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休假回台北,並提出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出具之搭機證明足憑,證明被告供述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親自至現場交付印章委託代為用印之說,純屬子虛云云。雖自訴人所提之立榮航空訂位搭機證明,其內載明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由台東往台北,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由台北往台東。嗣經原審法院函該公司查覆結果,乙○○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搭乘八六0班次十七時四十五分由台東至台北十八時五十分班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搭乘八五九班次,由台北至台東班機(未載明班機時間),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立航字第八八一0三二號及同年十月十四日立航字第八八一0七五號函,並所附旅客乙○○搭乘該公司航機艙單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0八、一一一、一九五|二0五頁)。惟卷附台東縣綠島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以下簡稱「地籍調查表」),該表指界人簽章欄,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加蓋「乙○○」印章,並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有該地籍調查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經比對「地籍調查表」與「地籍調查補正表」結果,同為處理意見欄承辦人丙○○簽註日期,前者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後者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則「地籍調查表」在先,「地籍調查補正表」在後,然各該表內之指界人簽章欄加蓋「乙○○」印章之日期,前者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後者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該日期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中記載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係因該文件填載該日期處為折頁處,致影印後不清楚,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無訛,附此敘明)。顯見前揭「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乙○○」印章,應是同日所蓋用。再酌之自訴人於前揭其指訴丙○○瀆職案件(即前述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中,指稱: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乙○○」之印文二枚(該案他字卷第三十頁),係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打電話告訴我,要把我的土地減少之部分歸還給我,通知我去,我才帶著印章到被告辦公室交給被告,被告當場蓋在空白之「地籍調查表」云云。然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業將上開重測結果呈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主任潘重珠審核蓋章通過,此觀卷附「地籍調查表」自明。則「地籍調查表」上「乙○○」之印文二枚,自非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交給丙○○所蓋者,要可認定。是丙○○在另案所稱:該二枚印文係自訴人事後拿到其辦公室補蓋或交由其補蓋,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因協調而拿給其之印章,係蓋在另一份補正表上,後來協調不成,其就把補正表銷燬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前審稱:自訴人沒到場,後來他有到現場看,經同意後始在十二月補蓋章等語,並非無據。況自訴人尚在本院其自行書寫之「被告偽造用印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書面,益見上揭印章蓋用日期並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故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雖未在台東蘭嶼,尚不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自訴人所提之「土地糾紛調解不成立紀錄」,係其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屬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又爭執其證據能力,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併予敘明。
(六)末查,自訴人另案指訴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承辦臺東縣○○鄉○○段第五六五地號土地重測時,明知土地所有權人乙○○當天並未到場指界,竟任由同段第五六五之三地號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甲○○持其騙取之乙○○印鑑,蓋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地籍調查補正表」指界人欄內行使,並由甲○○單方指定上開兩地號之界線實施重測;丙○○並明知不實,仍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該地籍調查補正表之「處理意見」欄內,虛偽記載等情一案;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審丙○○無罪之判決,亦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見被告所辯:伊從未在自訴人家中向自訴人拿過印章,是第二次(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是自訴人說要到綠島監獄開會,所以伊與自訴人各自從現場騎機車前往自訴人在綠島監獄之辦公室拿自訴人的印章後,再由伊送到丙○○的辦公室,由丙○○用該顆印章在「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蓋章一節(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四七頁),確非虛構。
四、綜上各情,本案除自訴人有重大瑕疵之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有土地糾葛在先,雙方早有嫌隙,自訴人誣指被告犯罪以達其民事需索目的之可能性顯然不能排除。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尤不得遽依自訴人之指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失察,遽予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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