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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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49號
原告 朱哉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李慶松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李軒 律師
被告 朱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
劉喜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依房屋課稅現值核定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3900元;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3平方公尺,茲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03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72萬5900元(653平方公尺×10300元=0000000元),原告先、備位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應以備位聲明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2萬59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6萬7627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萬6627元(67627元-1000元=66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