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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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910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複代理人 許崇愼

被告 陳勇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勇銓前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使用,依約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日盛銀行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依約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遲延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金卡部分截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尚欠本金一萬零四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借款部分截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尚欠本金二十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日盛銀行於一百年九月三十日將其對被告等如債權證明書附表所列之債權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受讓而合法取得債權人之地位,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二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約定書第伍條第二項、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聲明第二項末段違約金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二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四百四十二元、二十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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