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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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58號

原告 陳明珠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蔡岳霖

蔡瑞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第2、3項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租金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41萬6,596元。㈢被告自判決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租金1萬1,747元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696元。㈢被告自判決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租金1萬3,049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3、223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各該地號土地稱之)分別自民國98年11月4日、111年5月6日起為原告所有,原告自98年11月4日至109年12月29日就506地號土地有2分之1所有權,被告之電桿、16條電纜線於該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無法出售,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持有期間,按申報地價給付506地號土地自98年11月4日至111年8月1日止、508-1地號土地自11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1日止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電桿和線路等相關設施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696元。㈢被告應自判決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萬3,049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在系爭土地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屬民法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電業無權占用土地並請求排除侵害。508-1地號原為國有土地,坐落506地號上編號FE56電桿及其間之高壓線、低壓線路設置至少超過35年,由上開電桿以3條低壓接戶線經過506地號土地上方,連接至800號房屋外牆接戶使用,供電給臺中市○○區○○路000號至818號房屋使用,包含原告所有之800號房屋,被告依電業法所為之通知或取得同意之書面,雖已逾10年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應可推斷系爭電桿及供電線路之設置經過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不因所有權人更易而失其效力,被告自非無權占有。至土地所有人如需變更土地之使用時,得依修正後電業法第42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此係另一問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桿及供電線路,並無理由。又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不當得利之所受利益應為系爭電桿及供電線路占用或通過之土地,原告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另就506地號土地部分,超過起訴時起回溯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編號FE56電線桿於76年即設置在系爭506地號土地上,供應電力予臺中市○○區○○路000號至818號房屋使用,該電線桿占用506地號土地面積為0.20平方公尺,其上有數條電線,其中3條電線連接到原告所有星河路800號房屋外2樓牆面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3、209頁),復有被告提出之供電線路饋線圖節本、現場照片、地籍圖、台電公司接戶線用戶用電明細表、受理案件查詢表及用電資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54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電業法第1條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第54條規定:「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上開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柱,難以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參照)。

 ㈢是如因電業需要,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依據電業法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易言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查被告於系爭506地號土地設置之電線桿,為供應原告在內等鄰近住戶用電之必要電纜,是其將之設置於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之系爭506地號土地,核與上開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相符,而屬於法有據。則被告係有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506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之所有權亦因電業法上開規定而受有限制。因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及線路,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土地所生之利益,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及線路等設施,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8,696元,及自判決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萬3,04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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