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周俊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173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俊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俊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22日13時4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文山區政大一街210巷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之氣體動力式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空氣槍)。
㈢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空氣槍及彈匣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虞。查:
㈠、被移送人於首揭時、地攜帶並取出本案空氣槍持以射擊等節,經其於警詢時坦認,有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空氣槍及彈匣照片2張在卷足參,亦有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把可佐,足認屬實。次查,本案空氣槍之外觀與真槍相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輕易辨別差異,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有前揭照片可考。而被移送人自稱係陪同朋友處理債務糾紛,為防身而攜帶本案空氣槍,縱令屬實,亦難認為正當理由。再查,首揭地點雖位在巷內,惟仍屬該處附近居民及其他不特定生活經常出入之場所,而非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且本案移送機關係因被移送人持本案空氣槍射擊為民眾通報而介入處理,其行為客觀上亦造成他人感到緊張不安,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亦堪認定。
㈢、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因陪同友人處理債務糾紛而攜帶本案空氣槍於一般居民日常生活經常出入之巷道內朝草坪射擊之違反義務程度、其案後自白並配合調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把、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入。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周俊辰於首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本案空氣槍,因認被移送人亦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惟按:
㈠、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我國一般警察、司法實務上用以認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參考標準,為發射動能與單位面積動能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方認該槍枝屬具有殺傷力。
㈡、查,本案空氣槍為氣體動力式玩具槍,已如前述,惟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證據可徵其發射動能與單位面積動能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又無證據證明本案空氣槍係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殺傷力之器械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依上揭法條及說明,自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繩,移送意旨尚有誤會。另此部分設若構成該規定處罰之行為,則與經本院裁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