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3號
原告 劉保麟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邱創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向被告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期間為100年5月22日0時起至101年5月22日0時止,包含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住院日額保險每日新臺幣3000元最高給付45日、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關懷保險金3萬元、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3萬元(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當時按政府規定共先隔離確診共9天,應獲保險賠償金金額總共8萬7千元。原告於111年5月21日快篩陽通報後先自主隔離,5月22日到衛生所快篩PCR確診,5月21日至5月29日隔離後確診實際隔離共9天,總理賠金額共8萬7000元整。
㈡被告桃園分公司8月8日收到原告理賠申請,收件業務確認理賠申請文件完整,卻在沒通知保戶狀況下申請理賠後第6天,縮水理賠金3萬元,只理賠H30跟H32其中一項理賠金3萬元,請求被告補足理賠金5萬7000元及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000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其確診新冠肺炎,被告公司應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顯示,原告並未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約定於醫療住院診療之情形。
㈡所謂「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㈢原告經檢測診斷符合新型冠狀肺炎Covid-19病症確診,因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接受隔離處置,是原告本次隔離之事實並非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接受隔離處置,自非屬保單條款第25條「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給付項目,被告公司礙難依申請所請辦理理賠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曾於111年5月22日新冠肺炎確診,於111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29日居家隔離,111年5月23日 敏盛 綜合醫院急診視同住院,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其於111年5月22日新冠肺炎確診,於111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29日居家隔離,111年5月23日敏盛綜合醫院急診視同住院,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條款之事實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之證據,僅新冠肺炎確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其餘所提之證據,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住院及隔離之約定。原告未再提出任何證據及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所言實在,且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依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 邱聯恭 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依系爭保單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所謂「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經查,原告並未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且亦未就當時病情確實有住院治療必要性提供任何佐證,其使用之藥物亦不符合被告從寬給付之範圍(如:醫生開立輝瑞藥廠之抗病毒藥物…),原告應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證明之,惟未提出之,本院自得依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原告該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診治之情形與上開保單條款約定有間,原告主張系爭住院日額保險金理賠給付,洵屬無據。
⒍原告另主張因確診新冠肺炎居家隔離,被告公司應給付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然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資料(本院卷第65至98頁),原告並未符合保單條款所約定之隔離情形。按系爭保單條款第2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接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倘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時,被告公司依系爭保單之約定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及「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倘被保險人與傳染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遭主管機關施行預防性隔離之處置者,則依系爭保單之約定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合先敘明。經查,原告經檢測診斷符合新型冠狀肺炎Covid-19病症確診,因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接受隔離處置,是原告本次隔離之事實並非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接受隔離處置,自非屬保單條款第25條「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給付項目,原告之請求尚難准許。
⒎原告雖再陳稱:當時政府說醫療量能不足,所以我在家裡隔離,當時沒有用藥限制,我去敏盛醫生不敢讓我回去,因為可能輕症變成重症。我是因為醫療量能不足,所以無法住院(本院卷第123頁第32行至第124頁第3行)、請法官看保單內容,用藥條件是後來才加的,原本保單內容我有檢附。被告所述都是疫情後所加的(本院卷第124頁第23至25行)、有無符合是被告說了算還是政府說了算,我親友在疫情爆發前,買相同的保單有拿到完整的理賠金,我依據政府只是八月才申請卻得不到理賠(本院卷第125頁第3至5行)云云。惟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為私法契約,自應視兩造之條款定之,自不受政府之行政指導之拘束。
⑵本院已依前述保單條款予以認定,理由同前,茲不贅。
⑶本院曾於112年5月24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保險小字第23號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9頁),然迄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以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嚴重影響他造之攻擊防禦權,致其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選擇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未提出其符合被告從寬認定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其親友獲得理賠,也係基於其親友之個別保險契約(原告亦未提出其親友之保險契約);亦未提出政府之行政指導,說明該行政指導究竟如何影響系爭契約以實其說;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刪改契約條款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為上開主張,僅為其片面陳述,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43至48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被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確診者可獲H030法定傳染病建(「健」之誤載)康報(「保」之誤載)險關懷保險金3萬元、H032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3萬元,加上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住院日額保險金H031每日3000元,本人當時按政府規定共先隔離確診共9天,應獲保險賠償金8萬7千元…富邦只理賠H030跟H032其中一項理賠金3萬元…請富邦產險把不足的理賠金5萬7千元連同遲延利息一併賠償給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請問:
㈠原告應提出①系爭保險契約及其條款②何時確診及隔離之起迄時間,確診證明及隔離時間證明③住院日數及其起迄時間之證明…以上原告主張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並請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6月1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6月1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之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不清楚之部分(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6月1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⑴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⑵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6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