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號
原告 陳淑美
被告 蔡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蔡緞、葉思彤、葉文華、葉宏仁、葉欣純、葉啟田、葉啟昌(下合稱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祖父即訴外人 葉清 管家境清寒,無房屋可居住,於民國53年間央求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陳權堪 提供一處可遮風避地方給其一家大小居住,陳權堪因同情 葉清管 之處境,遂與配偶即訴外人 陳楊春 (即原告之母親)商議,由訴外人陳權堪、陳楊春共同出資在陳楊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上興建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初編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00號,後經門牌整編及行政區域調整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給葉清管居住,嗣稅務機關因葉清管為現住人,故登記其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系爭房屋既為陳權堪、陳楊春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自應歸屬陳權堪、陳楊春所有,陳楊春嗣於92年1月20日將前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陳權堪、陳楊春亦一併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期間葉清管於85年6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葉清發 、 葉榮祥 、 葉永欽 、 葉榮火 、 葉素珍 ,嗣葉清發於99年10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蔡緞、葉思彤、葉文華、葉宏仁、葉欣純;葉永欽於108年9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葉啟田、葉啟昌。原告為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利人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同一,以表彰其權利,故請求葉清管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配合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其中繼承人即訴外人葉榮祥、葉榮火、葉素珍等3人均表示其等知悉系爭房屋為陳權堪、陳楊春所出資興建,並願意配合原告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但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不願意配合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原告對被告等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為此,原告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葉啟田以書狀陳述其對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無異議,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是否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顯不明確,堪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葉清管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5月18日函文、本院家事庭查詢表、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訴外人葉榮祥、葉榮火、葉素珍出具之承諾書、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葉啟田所不爭執,而被告蔡緞、葉思彤、葉文華、葉宏仁、葉欣純、葉啟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準此,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