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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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全字第52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陳依靈
相對人劍昱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劍昱有限公司、陳柏翰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零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劍昱有限公司、陳柏翰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零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陳柏翰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零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柏翰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零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或債務人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劍昱有限公司(下稱劍昱公司)以相對人陳柏翰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陳柏翰以個人名義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50萬元,借款期限5年,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另有利息及違約金約定。惟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所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191,509元、262,6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多次催討未果,請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劍昱公司、陳柏翰之財產分別於191,509元、262,60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等在卷可按,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繳款至112年3月間已非正常,有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聲請人陳明曾至相對人劍昱公司登記地址查訪,未見有營運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112年7月20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內容在卷可按,依聲請人提出催繳函暨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112年7月5日查詢資料、支付命令等內容,可知相對人劍昱公司僅有相對人陳柏翰一人股東出資50萬元,聲請人於112年3月至6月間向相對人催告還款,惟相對人並未清償,相對人二人積欠債務總額約達45萬餘元,且相對人陳柏翰因未清償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共計77,187元(16,910元+60,277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債務8,940元,分別於112年7月4日及112年6月26日遭渠等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727、9149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按。綜上情觀之,足見相對人二人均有財務狀況惡化並致難以清償上開債務之趨勢,參以相對人陳柏翰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且無力清償,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將難以清償所積欠之本件借款債務,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