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2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213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告 楊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之新竹經國路停車場,因未繳費而離場,訴請被告給付停車費及違約金共新臺幣3,230元,然被告住所位在新竹市香山區,有被告戶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及證物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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