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政
林佳慧
唐家駿
黃建彰
被 告 甲○○原名 林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71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捌仟陸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4條第3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
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
息按年息17.5%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被告於申辦
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5年12月17日帳單截帳
日止,共計110,197(內含本金88,606元、利息21,591元、
違約金0)未為給付,並應給付本金88,606元自95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
貸款申請書(內含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
)、債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3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