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告 林春祿 被告 林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春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林春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玉淳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春祿負擔,如對被告林春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林玉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林春祿邀同被告林玉淳為一般保證人,於105年4月13日與原告簽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25年4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二年按月付息,第三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按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1.16%計付,被告復於110年3月2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3日按月繳息,110年3月14日起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改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2.5%計付,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2.5%,則以年率2.5%計息。另依上開被告簽立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對於原告之債務,視同到期,違約金部分,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林春祿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原告多次致電、發函催高被告限期繳納,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3,757,46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林玉淳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 朱娟蘭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房屋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計算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林春祿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林玉淳為系爭貸款契約之一般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應對於主債務人即林春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方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春祿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就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請求,如對林春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林玉淳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