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勇

指定辯護人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02號、113年度偵字第1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經警員報請檢察官指揮,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20至40分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所後方空地執行拘提及在前述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李○○、毒品受讓者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住家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時間,我沒有跟楊○○或李○○見面等語(院卷第58頁)。辯護人則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並不完整,無法看出楊○○、李○○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內,且被告並未出現於畫面中,又附表所示時間,被告將房屋出租給郭○○,並未居住該處,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院卷第303至309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因此,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及轉讓毒品與受讓之雙方,因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故對向共犯不利於被告本人之陳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

 ㈡楊○○、李○○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各證稱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自被告處無償取得(附表編號1至3)或購得(附表編號4至6)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05至125頁、第172頁,偵一卷第189頁、第249至250頁)。然查,卷內固有楊○○、李○○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所示時間進出高雄市○○區○○路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39至148頁、第179至190頁),然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亦未攝得楊○○、李○○手持類似毒品之物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123至203頁、第209頁),是前揭監視器檔案暨截圖僅足證明楊○○、李○○有於拍攝時間進出高雄市○○區○○路00號。次查,關於附表所示時間被告是否與楊○○、李○○聯繫,卷內僅有附表編號2即112年9月14日17時56分許楊○○撥打手機予被告之通聯譯文,然內容僅為楊○○詢問被告是否已經上班,其欲過去找被告,而被告應允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一卷第142頁),由上開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與楊○○於通話後,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並為毒品轉讓行為。又查,卷內固有楊○○與郭○○於112年8月31日14時許之通聯譯文,然內容僅為楊○○詢問被告是否在家並請郭○○轉告被告其目前使用之手機號碼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一卷第161頁);又被告另與李○○於112年10月12日15時57分以及112年10月15日13時47分許通話,然不僅內容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通話時間亦與附表編號4至6均無涉,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一卷第33頁、第191頁)。至另名藥腳黃○○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語(警一卷第73至81頁,偵一卷第181至183頁),然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前情(院卷第281至290頁),況無論黃○○是否曾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本案無涉。從而,卷內楊○○、李○○證詞以外之證據,僅得證明楊○○、李○○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拍攝時間進出高雄市○○區○○路00號,尚無從證明被告於前開時段在該處與楊○○、李○○從事毒品轉讓或交易,難認楊○○、李○○之證詞已獲得補強。

 ㈢基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有楊○○、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前開證述之情形下,自難單憑楊○○、李○○指認被告轉讓及販賣毒品之證詞,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購買或無償受讓者

1

112年9月13日13時15分許,在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下地點均同

被告於左列時地,轉讓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

楊○○(轉讓)

2

112年9月14日18時17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地,轉讓價值約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

楊○○(轉讓)

3

112年9月29日18時35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地,轉讓價值約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

楊○○(轉讓)

4

112年8月16日11時33分許

李○○於將近左列時間前幾分鐘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被告左列住家,被告即於左列時間在住處內販賣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並同時銀貨兩訖。

李○○(販賣)

5

112年9月7日17時27分許

李○○於將近左列時間前幾分鐘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被告左列住家,被告即於左列時間在住處內販賣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並同時銀貨兩訖。

李○○(販賣)

6

112年9月12日9時20分許

李○○於將近左列時間前幾分鐘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被告左列住家,被告即於左列時間在住處內販賣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並同時銀貨兩訖。

李○○(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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