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倇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編號3之「樂品濕式衛生紙8抽6包-迷你版」之其中肆小包、編號4之「高露潔高分子炭深潔牙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情事,已經公訴人當庭陳述在卷,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審易卷第83頁)。經查,被告對於上開罪刑、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83頁),且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⑵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有異,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應加重其刑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件肇事逃逸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彌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價值(共533元)、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21頁、審易卷第79、8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編號3之「樂品濕式衛生紙8抽6包-迷你版」之其中4小包、編號4之「高露潔高分子炭深潔牙刷」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3之「樂品濕式衛生紙8抽6包-迷你版」之其中2小包、編號4之「高露潔高分子炭深潔牙刷」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20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1時38分許起至42分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瑞隆分公司內,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33元),並將包裝拆卸後,將商品藏放在隨身袋子內而得手,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開店家,並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李俊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寶雅公司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惟僅扣得牙刷1支及樂品濕式衛生紙8抽6包迷你版其中之2小包(已發還),未扣得其餘商品。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拆卸牙刷1支及濕紙巾1包之包裝,後將該商品放進隨身灰色袋子之事實,惟辯稱:閒逛時徒手拿了2支牙刷、2包濕紙巾以及1盒醫療用貼布,因朋友催促,我便清點我所拿的商品及金額,發現帶的錢不夠,便將1支牙刷、1包濕紙巾及1盒醫療用貼布放在一樓的商品後面,僅結帳19元濕紙巾(奈森克林濕紙巾)後離開;我只拆了牙刷1支及濕紙巾1包(內含6包小包濕紙巾)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條碼影本、遭竊商品明細、盤點資料表、帳結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尚有醫療用貼布及Tempo濕式衛生紙7抽6包迷你包裝各1包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備註

1

保爾多福醫療用貼布滅菌萬用型40片

1盒

99元

未發還

2

Tempo濕式衛生紙7抽6包迷你包裝-清爽蘆薈

1包

186元

未發還

3

樂品濕式衛生紙8抽6包-迷你版

1包

78元

已發還8抽6包-迷你版之其中2小包

4

高露潔高分子炭深潔牙刷

2個

170元

已發還其中1個牙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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