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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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抗告人 林珮仙
林厚權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榮閣
許莉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一○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聲請意旨所指各該事實之真相,既以訴訟方式為之,當於各該訴訟程序審酌、認定。抗告人所稱: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判決後再為造謠等語,為其主觀臆測。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審理程序如何進行亦有各該筆錄可稽,同無不明之情。且抗告人之聲請事由,與法律上權利之保障無必然關聯等詞。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所明定。又司法院同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查抗告人聲請意旨已敘明:為還原訴訟審理過程及保障伊之權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見原法院卷一頁)。參照上開規定趣旨,能否謂與其法律上權益保障無涉,殊非無疑。原法院遽以上開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梁玉芬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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