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楊春生
原告與被告 張源城 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6,37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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