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8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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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28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王榮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利息按年息16.88%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
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107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利率16.88%給付利息
,已獲利甚多,倘再加計按上開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
金,結果甚至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為1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
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