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谷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
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逾期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另按上開
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97年1月2
8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190,569元帳款未付,其中本金
為120,668元。且上開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
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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