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以乘他人急迫及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重利罪、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某日止,以刊登港區快訊廣告,再經由夾報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以(00)00000000號「林小姐」為連絡方式,並對外自稱林先生供急迫或無經驗之人以支付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借款,其利息計算方式為以每十天為一期,以本票擔保借款,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須支付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息,並均須於借款同時預扣一期之利息,丁○○貸放予借款人之週年利率分別高達百分之四百五十至百分之九百,惟此僅為原則,實際上因借款人之不同,利率亦略有差異。適有如附表壹所示之丙○○等九人,均因急迫或無經驗,又有借款之需,於見到該夾報廣告後,即撥打電話予丁○○,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丁○○商借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丁○○則於收取丙○○等人簽立之本票為擔保、並預扣一期之利息後,將所餘之本金交予丙○○等人,而乘丙○○等人均急迫或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並於其後取得如附表壹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維生、賴以為常業,而總計其前後獲利之金額約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丁○○並於附表壹所示之借款人無力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以電話聯絡戊○○之方式,恐嚇戊○○稱:「如不還錢將對你不利,找人修理你並讓你好看」等語,致戊○○心生恐懼。(二)再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絡 鄭浩鑫 (辛○○更名為鄭浩鑫),由鄭浩鑫之妻接聽,並恫嚇稱:「如不儘快還錢,要到你家抄,要對你不利」等語,經鄭浩鑫之妻轉知鄭浩鑫,致鄭浩鑫因而心生畏懼。
二、 嗣經警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持搜索票搜索丁○○位於南投縣集集鎮柴橋巷四號住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丁○○因貸款予丙○○等人所取得之質押物品本票,及丁○○所有供經營重利貸放業務使用之帳冊一本、供借款人簽用之空白本票一本、供放款招攬廣告用之港區快訊一疊、及被告所有載有借款人連絡資料以及本票等之信封袋計十五袋等物。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對於上開重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指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戊○○、己○○、鄭浩鑫、 李成益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扣案之本票、空白本票一本、帳冊一本、港區快訊一疊等物在卷可證。被告雖否認恐嚇部分犯行,並辯稱:並未以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索討債務云云,但查,上開被告恐嚇被害人丙○○、戊○○、鄭浩鑫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親自對我講對我不利,找人修理我讓我好看有這樣講,那是被告電話中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證人鄭浩鑫證稱:
「叫我早點處理,他有說如果沒有處理的話,要給我很難看,要對我不利,還有說不出來處理要到我家抄,我們都是電話聯絡。」、「(問:你有無接到電話過?)因為我不敢接,大部分都是我太太接的,被告打來有說他是誰,而且我跟被告借錢我太太也知道,我都叫被告 林仔 ,所以我太太也說打電話的人是林仔。」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證人戊○○、鄭浩鑫等二人均係經由夾報與被告聯絡借款,與被告素不相識之事實,業據證人戊○○、鄭浩鑫二人結證在卷,其等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冒犯偽證重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足認其等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同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
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
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構成常業重利罪,雖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常業犯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之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然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而論以常業重利罪。又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恐嚇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恐嚇罪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連續恐嚇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罪。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且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常業重利、連續恐嚇等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罰。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累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累犯、常業犯、連續犯、罰金最低額、牽連犯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常業犯、連續犯、罰金最低額、牽連犯之規定。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預扣一期利息之方式貸款予被害人,關於其利率之計算,自應以其實際貸予被害人之本金為計算基準(起訴書依被告與被害人約定之借款金額計算週年利率,與上開民法規定債權人不得以折扣之方式巧取利益之意旨不符,不無誤會);依此計算,被告貸予被害人之借款週年利率,均在百分之四百五十以上,並以百分之七百二十為常(詳如附表一所示),已遠逾吾國法秩序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已達「重利」之程度。另被害人等,對於其等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及急迫與無經驗之情形,均已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亦詳如附表一所示),審諸其等既會捨一般正常較低利率之借款途徑(如:銀行借款、民間合會、親友借貸、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或使用信用卡之循環利率等)而不由,反選擇支付極高之利率,而向如被告等一般俗稱為「地下錢莊」之業者借款,依一般社會常情,自係已達急需用錢,而別無籌款途徑之急迫程度,始會為此飲鴆止渴之舉;而被告既係以此高利率之貸放方式為業(此業據其自承在卷;另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對於上門求貸之人,若非陷於急迫,即屬無經驗之情形,亦無法解為不知,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及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又被告對於延遲還款之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上開被害人亦均因此而心生畏懼,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恐嚇之目的係為取得重利,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論處。另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即曾因重利罪、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利罪、妨害自由罪,且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本次再犯重利、恐嚇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難收效,而有未洽。②、扣案信封袋計有十五袋,原審僅載為十四袋,與事實亦有不符。且就本件部分扣案之信封袋係被告所有經營重利所用之物,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審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復有未洽(詳如理由欄五後述)。③、被告就恐嚇部分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坦承,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認被告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亦有未洽。④、被告恐嚇丙○○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詳如理由欄六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恐嚇丙○○部分成立,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前已因常業重利罪、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復不知悔改,而操舊業,顯示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足生阻犯罪之效果,就前後二案犯罪情節加以比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顯較重(有九次犯行,且間有恐嚇),又依累犯加重其刑,實不宜與前案量處相同之刑。尤其重利犯罪者,犯罪不法所得豐厚,以之繳付罰金,尚屬有餘,徒生玩忽國法之心,此被告所以再犯,無視法律之遠因。是就本案而言,得易科罰金之刑已證明無矯治效果,應改採嚴格刑事政策,以機構式處遇即監禁之方式矯治,並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恐嚇,並主張原審判決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之手段,暨其犯行期間之長短、貸與被害人之數量、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其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討債,對被害人產生嚴重的心理傷害,以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本件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帳冊一本、港區快訊一疊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信封袋計十五袋,茲分述如下:①記載借款人之庚○○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及連絡電話之信封袋,含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發票人庚○○、面額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納稅義務人 林佩珊 之臺中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地價稅繳款書一紙。②記載借款人之 李志庭 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及連絡電話之信封袋,含被告製作之李志庭之連絡基本資料一紙、李志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發票人李志庭、 陳彩琴 、面額 陸萬 元之本票一紙、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發票人李志庭、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紙。③記載借款人之丙○○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及連絡電話之信封袋,內無資料。④記載借款人癸○○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及連絡電話之信封袋,內無資料。⑤記載借款人乙○○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及連絡電話之第一個信封袋,含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發票人乙○○、面額貳萬元之本票一紙、無記載日期之發票人乙○○、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二紙。⑥記載借款人乙○○之封面並載有借款人連絡電話之第二個信封袋,含被告製作之乙○○之基本資料一紙、乙○○駕駛執照一枚。⑦記載借款人辛○○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之第一個信封袋,內無資料。⑧記載借款人辛○○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及連絡電話之第二個信封袋,內無資料。⑨記載借款人己○○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及連絡電話之信封袋,內無資料。⑩記載借款人李成益封面並載有借款人連絡電話之信封袋,內無資料。⑪記載借款人壬○○封面並載有借款人連絡電話之信封袋,含 陳秀鑾 之車輛定期檢驗通知書一紙、壬○○之電話連絡資料一紙。⑫記載借款人 林信全 封面並載有借款人連絡電話之信封袋,含被告製作之林信全之連絡電話號碼資料一紙、 林曉鰲 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一紙。⑬記載借款人戊○○之第一個信封袋,內無資料。⑭記載借款人戊○○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及連絡電話之第二個信封袋,含被告製作之戊○○之連絡基本資料一紙、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發票人戊○○、面額陸萬元之本票一紙。⑮記載借款人 周明緯 之信封袋,含被告製作之周明緯之連絡基本資料一紙。其中記載借款人之庚○○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及連絡電話之信封袋一個、記載借款人之丙○○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及連絡電話之信封袋記載借款人癸○○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及連絡電話之信封袋一個、記載借款人乙○○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及連絡電話之第一個信封袋一個、記載借款人乙○○之封面並載有借款人連絡電話之第二個信封袋一個,被告製作之乙○○之基本資料一紙、記載借款人辛○○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之第一個信封袋一個、記載借款人辛○○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及連絡電話之第二個信封袋一個、記載借款人己○○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及連絡電話之信封袋一個、記載借款人李成益封面並載有借款人連絡電話之信封袋一個、記載借款人壬○○封面並載有借款人連絡電話之信封袋一個、被告製作之壬○○之電話連絡資料一紙、記載借款人戊○○之第一個信封袋一個、記載借款人戊○○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及連絡電話之第二個信封袋一個,含被告製作之戊○○之連絡基本資料一紙,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其餘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發票人庚○○、面額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發票人乙○○、面額貳萬元之本票一紙、無記載日期之發票人乙○○,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二紙、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發票人戊○○,面額陸萬元之本票一紙,固係被告經營此常業重利犯罪時由被害人於貸款時所簽發並交付被告者;然查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是上開本票中被告貸予被害人戊○○、乙○○、庚○○之本金部分,並非犯罪所得;其超過本金之部分,有一部分係法定限制內之利息、有一部分則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則限制外之重利固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且因本票之所載之金額無從分辨何者是本金、何者是法定限制內之利息、何者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自不能全部均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是扣案之上開本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而扣案納稅義務人林佩珊之臺中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地價稅繳款書一紙、乙○○駕駛執照一枚、陳秀鑾之車輛定期檢驗通知書一紙、林曉鰲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一紙,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本件固扣得記載借款人李志庭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及連絡電話之信封袋,含被告製作之李志庭之連絡基本資料一紙、李志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發票人李志庭、陳彩琴、面額陸萬元之本票一紙、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發票人李志庭、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紙,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不僅未為任何舉證,且依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發票人李志庭、陳彩琴、面額陸萬元之本票一紙所示、尚有二人以上之簽名,而票面上復未有任何有關利息之記載,被告於本院雖自承信封袋十五個係放借款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頁),惟仍無從僅以此認定被告係乘李志庭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借貸金錢予李志庭並由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院認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被告有重利犯行,從而就扣得上開記載借款人之李志庭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及連絡電話之信封袋,含被告製作之李志庭之連絡基本資料一紙、李志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發票人李志庭、陳彩琴、面額陸萬元之本票一紙、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發票人李志庭、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外記載借款人林信全封面並載有借款人連絡電話之信封袋,含被告製作之林信全之連絡電話號碼資料一紙、記載借款人周明緯之信封袋,含被告製作之周明緯之連絡基本資料一紙,因為任何林信全、周明緯簽發本票之借款資料可資佐證,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從證明被告有對林信全及周明緯為重利犯行,是就記載借款人林信全封面並載有借款人連絡電話之信封袋,含被告製作之林信全之連絡電話號碼資料一紙、記載借款人周明緯之信封袋,含被告製作之周明緯之連絡基本資料一紙等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又 全宏偉 所簽發之本票七張係全宏偉積欠 劉俊雄劉健智 之款項所簽發而由丁○○向全宏偉討債之資料,業據全宏偉指明(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卷第八十七頁背面),與本件重利犯行無關、 黃健源 簽發之本票三張亦係黃健源積欠劉俊雄、劉健智之款項所簽發而由丁○○向全宏偉討債之資料,業據黃健源、劉健智明確指明(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蕭姓人士委託其代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一頁)均與本件重利犯行無關、 吳木杉 簽發之本票一張則係 陳育琳 委託被告代收,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審理卷第51頁)、空白借款單一本並未用於本件重利犯行,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一頁)、行動電話四支(含SIM卡各一片)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李水源 幫忙其朋友「 阿豪 」申請,業據李水源指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04號卷第83頁反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楊國祥 於93年7月申請後,借被告使用,亦據楊國祥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9號卷第14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陳慶文 於93年10月申請,於94年2、3月間借予被告使用,復據陳慶文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9號卷第1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之舅舅所有,亦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審理卷第51頁),均非被告所有、棒球棍一支係被告防身用、高爾夫球桿一支係被告打球用、噴漆二瓶係供被告家用、防彈背心一件係朋友送給被告,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均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對丙○○稱:「如不還錢,我有傢伙(意即槍械),要讓妳好看,妳小心一點」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以丙○○於警詢之指述,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丙○○為恐嚇,辯稱:伊並未恐嚇丙○○等語,經查:丙○○於警詢係指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在我住所臺中縣大肚鄉一段二巷五十八號住處,丁○○恐嚇我說:『如不還錢,我有傢伙(意即槍械),要讓妳好看,要小心一點』」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卷第三十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改證稱:「那是我婆婆跟我講的,因為我之前都沒有在家,地點是我的戶籍地○○○鄉○○村○○路○段○巷○○○號,我婆婆跟我說,確定是被告去的,因為之前借錢的時候,被告是拿錢到我家,我婆婆有看過被告,後來我婆婆說恐嚇要錢也是被告,就是坐在我後面的這位被告,我婆婆告訴我,被告來叫我婆婆要還錢,我婆婆說她年紀大,沒有錢,被告跟我婆婆說他有傢伙,我婆婆說是指槍,她會害怕,我公公講說被告講的傢伙是否是槍我不確定,但是我公公也說他會害怕,結果我婆婆給被告二萬元,被告大約去了二、三次,我婆婆才還二萬元,我婆婆只有說只有一次說有傢伙。」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姑不論丙○○上開證述係傳聞自其婆婆,而無從為積極之證明,以丙○○於警詢係指稱被告直接對其為恐嚇,卻於原審改證稱被告係對丙○○之公公、婆婆為恐嚇,前後指述不一,且與公訴意旨起訴之情節不符,況被告復堅決否認有丙○○為恐嚇,本件顯無從以丙○○前後不一之指述,認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對丙○○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苟若成立,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經罪科刑之重利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丁○○常業重利罪之被害人與被害情形(利率均依實際
取得之本金計算)┌──┬───┬────┬────┬─────────────┬───┬────┬──────────┐│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新臺幣)及計息方法│利率│已付利息│質押物品│││││││(年息)│(新臺幣)││├──┼───┼────┼────┼─────────────┼───┼────┼──────────┤│一│丙○○│93年9月│臺中縣大│借款一次計三萬元(每三萬元│720%│約二萬五│本票一張面額六萬元、││││中旬│肚鄉 王田 │預扣五千元之利息),實際貸││千元(已│身分證│││││村沙田路│予二萬五千元,每十天利息二││清償本金││││││一段二巷│千元。││)││││││五號││││││││││││││├──┼───┼────┼────┼─────────────┼───┼────┼──────────┤│二│鄭浩鑫│93年10月│臺中縣大│借款一次計二萬元(每一萬元│450%│約八千元│本票一張面額四萬元│││即 鄭啟 ││甲鎮某處│預扣二千元之利息),實際貸││││││森│││予一萬六千元,每十天一期,│││││││││利息四千元。│││││││││││││├──┼───┼────┼────┼─────────────┼───┼────┼──────────┤│三│ 許恒源 │93年10月│不詳│借款一次計三萬元(每三萬元│720%│十一萬元│本票一張面額六萬元││││││預扣五千元之利息)實際貸予││(本金尚│││││││二萬五千元,十天一期,借款││未清償)│││││││利息五千元。│││││││││││││├──┼───┼────┼────┼─────────────┼───┼────┼──────────┤│四│癸○○│93年10月│不詳│借款二萬(預扣四千利息),│450%│一萬六千│本票一張面額四萬元││││││實際貸予一萬六千元,十天一││元(本金│││││││期,利息計四千元。││二萬元已││├──┼───┼────┼────┼─────────────┼───┼────┼──────────┤│五│乙○○│93年11月│不詳│借款計三萬元(預扣六千利息│900%│十九萬元│本票三張面額共計六萬││││││)實際貸予二萬四千元,十天││(本金尚│元、駕照一張。││││││一期,利息共六千元。││未清償)│││││││││││├──┼───┼────┼────┼─────────────┼───┼────┼──────────┤│六│己○○│93年12月│臺中縣大│借款三萬元(預扣五千利息)│720%│一萬五千│本票一張面額六萬元。│││││里工業區│實際貸予二萬五千元。十天一││元(本金││││││附近│期,利息共五千元。││已還清)││├──┼───┼────┼────┼─────────────┼───┼────┼──────────┤│七│李成益│94年3月│臺中縣清│借款一萬元(預扣二千元利息│900%│一萬元(│本票一張面額二萬元│││││水鎮仁愛│),實際貸予八千元,十天一││本金已清││││││路上│期,利息二千元。││償)││││││││││││││││││││├──┼───┼────┼────┼─────────────┼───┼────┼──────────┤│八│壬○○│94年3月│不詳│借款七萬元。十天一期,每一│720%│五萬元(│本票二張面額共十四萬││││││萬元借款利息二千元。││已清償本│元││││││││金)││││││││││││││││││││├──┼───┼────┼────┼─────────────┼───┼────┼──────────┤│九│庚○○│94年6月│不詳│借款七萬元(預扣一萬零五百│640%│十萬零五│本票二張面額共十四萬││││(起訴書││元利息)。實際貸予五萬九千││百元│元││││誤載為10││五百元,十天一期,利息一萬│││││││月)││零五百元。││││└──┴───┴────┴────┴─────────────┴───┴────┴──────────┘附表貳①帳冊壹本②空白商業本票壹本③招攬廣告用之港區快訊壹疊④記載借款人之庚○○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及連絡電話之信封
袋壹個⑤記載借款人壬○○封面並載有借款人連絡電話之信封袋壹個⑥被告製作之壬○○之電話連絡資料一紙⑦記載借款人之丙○○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及連絡電話之信封
袋壹個⑧記載借款人癸○○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及連絡電話之信封袋
壹個⑨記載借款人乙○○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及連絡電話之第一個
信封袋壹個⑩記載借款人乙○○之封面並載有借款人連絡電話之第二個信封
袋壹個⑪被告製作之乙○○之基本資料壹紙⑫記載借款人辛○○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之第一個信封袋壹個⑬記載借款人辛○○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及連絡電話之第二個
信封袋壹個⑭記載借款人己○○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及連絡電話之信封袋
壹個⑮記載借款人李成益封面並載有借款人連絡電話之信封袋壹個、⑯記載借款人戊○○之第一個信封袋壹個⑰記載借款人戊○○封面並載有借款人職業及連絡電話之第二個
信封袋壹個⑱被告製作之戊○○之連絡基本資料壹紙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