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聯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四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六日製作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十一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所受分配貳拾貳萬元,應予剔除,再分配該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與
次序十二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
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
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
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
臺上第1275號民事判決要旨照)。查被告聯瑩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7年1月20日以建
三丁字第127665號函解散登記,惟未曾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
呈報清算終結等情,有經濟部98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83
3943750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民事庭98年11月26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80544號函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無本件抵押債權存在等語,是以
被告公司清算尚未完結,被告公司法人人格自仍存續,並應
以其全體股東卯○○、 陳源明 、甲○○,及股東 林讚湶 (95
年1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丑○○、乙○○、丁○○、丙○
○、己○○、戊○○、庚○○,及股東 柯燦斯 (94年4月4日
死亡)之繼承人辛○○○、壬○○、癸○○、子○○為法定
代理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債務人 方惠珠 等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9465號受理,已於民國
98年11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
表將被告公司列為執行標的物即債務人方惠珠所有坐落桃園
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7097、2901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即
分配表中次序11第一順位抵押權(聯瑩建設有限公司)新臺
幣(下同)22萬元。惟被告公司未曾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證明
其權利確屬存在以參與分配,且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
日為73年9月21日,而被告公司更於77年1月20日解散,迄
今已逾20年,均未見被告行使權利,其抵押權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系爭分配表竟仍列其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所載債
權人之分配順序及金額顯有違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
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
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指定
分配期日,債務人與其他有關係之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有其
中一債權人於期日一日前就實體上是否屬法定抵押權及其分
配次序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其異議非正當,對未到場
之債務人及其他有關係之債權人,應視為不同意,由異議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88年4月司
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參照)。又分配表異議
之訴乃為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其一方有阻止受異
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他方可因該訴之提起
而達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目的,若其訴為有理由者,應判決更
正原分配表。故判決須表明被告應剔除之分配額及原告應增
加之分配額,俾執行法院據以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
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946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
6日製作分配表,原定於99年1月5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
98年12月7日即以書狀向執行法院對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
惟執行法院未將聲明異議狀通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致其
等無表示意見之機會,逕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
提起訴訟之證明,雖另設強制執行法所無之執行程序,然依
首揭說明,仍以本件未到場之被告,視為不同意原告之異議
,使原告得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為允當,且上開10
日之起算日,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以原告受
反對陳述通知即本院命其提出起訴證明之日為起算日,始能
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於法定期日內向執行法院就分配表聲明
異議之債權人。本件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提出異議,並於本
院命其補正起訴之證明前(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9465號卷
內查無通知原告補正之送達證書,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即99年1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法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9465號
98年11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經濟部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執字第69465號卷查明無誤
,堪認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確由被告公司於71年10月12日
以訴外人方惠珠為債務人,設定22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被告公司(查其○○○鄉○○○段7097建號係本院執行時
,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
為73年9月21日,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迄至系爭
分配表製作時,按民法所定最長時效期間為15年計算,該債
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公司於上開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
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參修正後民法
第881條之15規定甚明。準此,被告公司對訴外人方惠珠之
22萬元債權,已非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系爭
不動產所拍賣之價額,被告公司自不得優先分配,又被告公
司於分配期日既未到場,而視為不同意原告之異議,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第一順
位抵押權22萬元,予以剔除,並將上開22萬元分配與次序12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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