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055號),提起上訴,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係職業大客車之駕駛人,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鬆脫合併牙冠斷裂、下唇穿透性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因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口造成下唇硬化,臉部變形,正中門齒脫落無法咬合,難以正常嚥食,致日常食物無法食用,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告訴人前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復於偵查、審理中,亦未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顯無任何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職業大客車而肇事,幾已成殘,尚需負擔龐大醫療復健費用,已無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上訴。
四、惟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有逾越法定刑度而為刑之宣告,或恣意濫用刑罰裁量權致量刑結果顯有失出或失入等情形外,要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罰,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何顯有失出失入等不適當情形,從而上訴人執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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