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黑色膠帶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1日以91年度旗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甲○○曾於8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曾因竊盜、毒品等2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詎2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2月17日下午1時,由乙○○先以購得之黑色膠帶黏貼在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上後,甲○○再以上開重型機車附載乙○○伺機尋找搶奪之對象;2人共乘機車於95年2月17日下午1時32分許,在高雄縣○○鎮○○路高雄客運站前,見丙○○獨自一人將黑色女用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越南身分證、臺灣居留證各1份、紅色皮夾〕1只背於右肩,認有機可趁,即自後方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乙○○徒手自後方搶奪丙○○上開皮包後,甲○○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得手後,2人至高雄縣美濃鎮西竹堂處,由乙○○分得現金1萬2000元、甲○○分得1萬3000元,現金供己花用,並將丙○○上開皮包、皮夾、身分證件等物棄置該處所草叢。嗣為警循線調閱路旁之監視錄影帶,經由被害人指認追查後,於95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道前查獲2人,並自乙○○處取回贓款8400元,甲○○處取回贓款8300元(其餘款項2人已花費殆盡),並循線取回上開丙○○之上開皮包、皮夾暨身分證件,並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供2人作案用黑色膠帶1個。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趁丙○○不備之際下手行搶其隨身皮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其指認明確,復有被告作案時調閱路邊錄影帶翻拍照片3幀〔其上有2人是日13時26分至28分許共乘作案用機車畫面〕,查獲後取出贓款、機車等照片3幀、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足佐及供2人黏貼在甲○○所有車牌號碼上之黑色膠帶
1個扣案可稽,被告2人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甲○○曾於8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並均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思正途以賺取所用,竟以機車行搶之方式,共同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部分現金暨證件已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黑色膠帶1個,為被告乙○○購入,供黏貼在甲○○所有車牌號碼上以避人識出,為供2人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