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金千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呂金千之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迄未重新考領駕照」、第1行時間「17時50分許」應更正為「17時47分許」;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呂金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進而撞擊告訴人 章麗霞 之右腳,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騎乘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本院雖誤告以論罪法條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罪名仍屬相同,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被告呂金千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0○0號附1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千與章麗霞原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風車公園」內巧遇,並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此時未成傷)。呂金千嗣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準備離開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章麗霞站立在旁即貿然左轉,致該車撞擊到章麗霞右腳,因而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骨折的傷害。
二、案經章麗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呂金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其先與告訴人章麗霞發生肢體衝突,騎乘機車離開之際不慎撞傷告訴人右腳的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章麗霞於警詢中的證述其有遭被告騎車撞傷右腳的事實。3證人 鍾文水 於警詢中的證述告訴人有遭被告騎車撞傷右腳的事實。4①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②小港醫院112年6月21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2271號函附之就醫說明與病歷0份。③小港醫院112年10月18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4164號函附之就醫說明1份。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骨折的傷害(但並無其他部位疼痛的主訴),且表明受傷機轉是行人與機車的車禍且非蓄意傷害(Trafficaccident,PedestrianVSMotocycle,Non-intentionalinjury),主訴走路被機車撞或車禍,並未主訴機車故意撞擊的事實。5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28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234966500號函檢送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與救護紀錄表各1份該局派遣人力緊急救護告訴人時,認定的受傷機轉為交通事故(行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拳打腳踢,導致告訴人的後腦勺與眼睛受傷,另其是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所犯係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然:㈠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未遂犯的處罰規定,必以行為人的行為已經導致被害人的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方可成立。被告固不否認曾用腳踹告訴人的臀部與腰部,另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後頸部,然告訴人當日前往小港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詢問與檢視結果,只有右下肢腫痛,並無其他部位疼痛的主訴,有該院112年6月21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2271號函附之就醫說明在卷可佐,是被告縱確有毆打、踹踢告訴人的行為,但尚乏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的證據。㈡告訴人與證人鍾文水固於警詢中均稱被告是蓄意駕車衝撞告訴人(且是先駕車衝撞再對告訴人拳打腳踢),然對此被告堅決否認,雙方各執一詞。而告訴人與證人鍾文水經檢察官傳喚均未到庭,且何渠等警詢中證述,僅泛稱被告駕車衝撞,但是就如何衝撞等細節均未有何詳細陳述,已難僅 憑渠 等警詢中過於疏略的證詞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況經調閱告訴人病歷資料結果,告訴人就診時就有關受傷機轉的主訴僅為「走路被機車撞」或「車禍」,並未主訴機車故意撞擊(病歷記載「Trafficaccident」、「PedestrianVSMotocycle」、「Non-intentionalinjury」),有小港醫院前述2函文所附病歷與就醫說明可憑,是故,關於被告是基於傷害故意騎車衝撞告訴人右腳成傷乙事,尚有疑義而乏充分證據,自難以傷害罪責相繩被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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