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清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9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清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馮琳君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5號
被 告 王清俤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俤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因認其所有之健保卡遭馮琳君拿取,因一時氣憤難忍,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手持掃把、瓶罐的方式打馮琳君,致馮琳君有左顴疼痛、瘀青3*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馮琳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