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一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調偵字第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14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一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邵一夫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3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汽車前後2次撞擊告訴人 邱正樑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欲離開現場,即駕車
傷害告訴人,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8萬元、已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卷10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㈣至被告雖以:其無前科且為初犯,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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