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美芳 被告 張林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倘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9月22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4,255元及其利息,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因此,上開現金卡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
㈡被告於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4月25日止,積欠原告帳款95,810元及其利息,嗣因銀行法修正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信用卡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6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帳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90,06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
┌──┬────┬─────┬────────┬────────┐│編號│卡別│積欠本金│利息起迄日(民國│利息起迄日(民國││││(新臺幣)│)、利率│)、利率│├──┼────┼─────┼────────┼────────┤│1│現金卡│494,255元│94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算之利息。│├──┼────┼─────┼────────┼────────┤│2│信用卡│95,810元│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算之利息。│├──┴────┼─────┴────────┴────────┤│積欠本金總額│590,06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