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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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45號原告 李龍水 被告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法定代理人 劉紜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財產權之訴訟,指訴訟標的係對無財產上價值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有所主張而言。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各項次聲明如附表「聲明內容」欄所示,其中聲明第1至4項所指會議之決議內容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28號判決第四大段之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核:㈠聲明第1項、第2項對於原告之利益即98學年度預算表是否經決議通過(聲明第2項所指會議進行中關於罷免抗告人之連署,並非決議之內容),係屬同一,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足;㈡聲明第5項、第6項⑵部分則分別為聲明第4項、第3項之當然結果,且聲明第3項(含屬於其當然結果之聲明第6項⑵部分)、第4項(含屬於其當然結果之聲明第
5項)、第6項⑴部分,對於原告之利益即兩造間家長會會長委任關係存否,亦屬同一,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足。又前開㈠、㈡兩部分之聲明,於原告之利益並非同一,兩者價額應合併計算;又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聲明所示之會議決議及家長會長委任關係並無客觀交易價格,亦無從依被告之財產情形核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萬元(計算式:000000
0×2=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康雅婷附表:
┌────┬─────────────────────┬─────────────────────┐│聲明項次│聲明內容│備註│├────┼─────────────────────┼─────────────────────┤│1│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召開之98學年度第1次│決議內容為召開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家長委員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或無效。│會中提出98學年度會費預算書。│├────┼─────────────────────┼─────────────────────┤│2│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召開之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通過98學年度會費預算書。│││大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或無效。│會議中進行罷免原告之連署。│├────┼─────────────────────┼─────────────────────┤│3│被告於98年12月2召開之第2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為罷免原告之被告家長會長職務及家長│││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或無效。│委員身分。│├────┼─────────────────────┼─────────────────────┤│4│被告於98年12月30召開之第3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為補選 李政達 為被告家長會長。│││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或無效。││├────┼─────────────────────┼─────────────────────┤│5│被告補選會長李政達之任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為聲明第4項聲明之當然結果。│││同年10月14日不成立或不存在或無效。││├────┼─────────────────────┼─────────────────────┤│6│原告擔任被告會長之任期⑴自98年10月15日起至│⑴部分聲明與聲明第3項並無關連。│││98年12月1日、⑵自98年12月2日起至同年10月│⑵部分聲明為第3項聲明之當然效果。│││14日成立或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