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賜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暨撤銷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在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111上聲議81處分書及通知函可認相對人間確實有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之情形。故相對人間之物權行為均應屬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於本案訴訟中,就相對人間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以使第三人知悉訟爭之情事,以便阻卻其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先位聲明一以民法第87條、179條;備位聲明一以民法244條第1項,備位聲明二以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及民法184條為請求權基礎,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卷第78頁),足認聲請人均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