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奕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奕堃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奕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補充「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告訴人高
正豪闖紅燈,亦有過失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通過停止線時,號誌由綠燈變成黃燈等語,足認告訴人搶黃燈直行通過該路口,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有闖紅燈之舉。再者,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縱使告訴人具有過失,其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
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現在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