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聲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吳聲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被告吳聲祺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 甘國村 、甘○瑜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甘國村、甘○瑜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行經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創業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卷109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之傷勢輕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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